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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规定

时间:2013-12-16 15:09 来源: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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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坚持公平公正执法,杜绝行政处罚的随意性,防止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行为发生,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指单位拒不执行《条例》,拒不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据《条例》所规定的罚款幅度,建议和决定罚款具体额度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由裁量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同种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保持自由裁量标准的相对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致性。

  第四条 自由裁量遵循下列标准:

  一、单位职工人数不足50人的,或单位设立时间2年以下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单位职工人数超过50人不足100人的,或单位设立时间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单位职工人数超过100人的,或单位设立时间5年以上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非法定裁量因素而加重对单位的处罚。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影响较大且不予改正的单位需加重处罚,经集体讨论可突破处罚上限(已罚款5万元的除外),加重处罚原因应在集体讨论记录中作具体表述。

2012年6月8日